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彥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彥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彥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10日更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詳後述)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同法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另按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暨考諸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者而言。準此,查本件受刑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乙案中,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6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是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是本案檢察官援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徐彥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
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0年8月17日、9月10日,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5、5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98年10月2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案係於100年8月17日、9月10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觀諸卷附判決書所載,前、後兩案僅就受刑人身分是否屬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認定有別,所為均係受刑人任職於基隆市政府民政局所轄「基隆市殯葬管理所」殯儀組火葬班時,負責遺體火化及撿骨工作,明知依基隆市政府規定,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火葬場火化遺體,如往生者生前設籍基隆市,免收火葬規費,設籍外縣市者,亦僅收取定額之法定規費,竟利用執行遺體火化及撿骨等職務之便,藉故向受託處理殯葬事宜之殯葬服務業者額外收取財物,是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相同。而前案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起訴後,法院分別於100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於100年5月26日、6月14日、7月5日、10月24日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並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至法院審理期間,又後案共犯2次背信罪,可見其後案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是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以相同手法更犯後案犯行,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發生後為檢追訴及法院審理而心生警惕、悔悟;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01年10月17日始分案偵查,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法院於前案判決之100年11月15日,並未能知悉受刑人尚涉有後案判決所示之背信犯行,進而納入評價受刑人是否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本件受刑人既屢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且所犯之後案2次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堪認其無真誠悔悟之意,本院因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3年1月9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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