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與告訴人 姚月賞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民事和解,此為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請鈞院裁定再審,予以聲請人緩刑機會云云。
二、按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即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意,倘不具備此一效能者,即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8日與告訴人姚月賞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之民事和解,已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之後,且迄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宣示前,均未提出,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上開和解筆錄,係就渠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並不影響本案詐欺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符本條再審理由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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