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56元,及
其中86,590元,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18.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
關費用,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3%加上100元
元,詎被告於93年9月24日繳付3,000元,其後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96,056元,其中86,590元為消費款,9,466元
為已到期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
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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