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宏(原名謝忠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謝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5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一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告謝忠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附近機車停車格,見 李少騏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徒手破壞鎖頭後竊取之。
二、案經李少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少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修省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謝忠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附近機車停車格,見李少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徒手破壞該車鎖頭、龍頭、大燈及外殼,以拉出電線製造短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
二、案經李少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少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修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毀損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鎖頭、龍頭、大燈及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乃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為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相同財物,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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