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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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8前為警攔檢,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
1、157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3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16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8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31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914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65、167、179、83-87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8前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狀態為「逾檢註銷」而攔停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並目視發現車輛後方路旁有零錢包,被告隨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零錢包為其所有、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本案扣案毒品,並於驗尿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第15-19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 陳詩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6-2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現於安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碎塊狀檢品3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純度88.41%,純質淨重3.98公克。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63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87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7頁)。2粉末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3白色透明結晶1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2.3公克,總淨重9.869公克,驗餘總毛重12.294公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63-64頁)。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31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914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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