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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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宏選任辯護人楊仲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1555(民國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因玩手機遊戲「PokémonGo」認識,偶爾相約玩上開遊戲。乙○○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A男吃晚餐,A男應允之赴約。待乙○○與A男食用完畢炸雞晚餐,乙○○先行離去後,復藉要與A男一起打羽球、遊玩手機遊戲「PokémonGo」等理由欲與A男碰面,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男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A男住處樓下碰面。嗣A男同意碰面而下樓並與乙○○遊玩手機遊戲「PokémonGo」後,乙○○即偕A男至便利商店7-11購買水果啤酒及咖啡各1瓶,並藉故自己家中停電等語,向A男借宿1晚。其後,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跟隨A男返回A男住家,於雙方聊天過程中,乙○○不顧A男表示反對之意,先迫使A男飲用水果啤酒半瓶後,旋躺上A男床鋪右側,嗣待A男準備就寢而側躺在床上左側時,以面對A男側躺之背部之姿勢,不顧A男已用雙手將乙○○之手部撥開而表達推拒之意,仍在床上徒手環抱A男,並將手部伸入A男上半身衣服內撫摸A男胸部,復隔著A男褲子撫摸A男生殖器及臀部,違反A男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男向老師 黃靖雅 陳述此事,黃靖雅建議A男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教師黃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A男於偵訊時圈出其遭觸摸部位之人體圖(111年度他字第8997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21至22頁)、A男及A男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度他字第8997號不公開卷【下稱他不公開卷】第3至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他不公開卷第9至16頁)、A男提供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A男提供之與友人及老師黃靖雅之求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5至4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A男為民國99年11月出生之男子,有其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A男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分別為撫摸A男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常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核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告訴人即A男對於被告前開行為,依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透過雙手將被告之手撥開,而有明確透過推拒方式表示拒絕、反對之意,然被告猶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違反A男之意願甚明。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為達其強制猥褻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迫使A男飲用水果啤酒半瓶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其目的旨在遂行其嗣後之強制猥褻犯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撫摸A男胸部、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則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A男於案發時僅為就讀國小6年級之男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自身享有有關性之事務之自主權等均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他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能力。而被告與A男於本案發生前相識未久,A男因見被告邀約自己遊玩手機遊戲,基於對被告之友善態度而應允一同遊玩,被告身為較A男年長不少之長輩,智識成熟,理應知悉尊重他人有關性之事務自主決定權及有關性之事務不受干擾之和平性,然竟為逞一己私慾,藉由遊玩手機遊戲、提供A男晚餐(等同具金錢價值)等方式,利用機會住在A男家中,不顧A男已經以行動明確拒絕被告之猥褻舉動,仍執意對A男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且其犯罪之手段乃猥褻A男包括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不惟破壞A男對被告單純之信賴關係,同時造成A男生活上之嚴重影響並使其心生恐懼(依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A男於本案發生後,有時候下樓買東西,如果朋友拍其背部會有很大的恐懼感,怕是被告又來找其,且參酌被告向友人、教師之求助訊息,更可見A男案發當下之心理危懼感),被告所為嚴重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及破壞A男享有之性和平性,犯罪所生損害已屬嚴重。
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對2名未滿14歲男子為違反其等意願而撫摸其等生殖器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行為,經偵查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該案2名被害人,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量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61號(下稱該案)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當時之犯罪情節與手段,係對該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對另一位被害人則撫摸其生殖器2次,被告該案中犯罪情節係對複數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已難謂輕微。而被告於該案中既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容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檢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惟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猶再次犯相同情節、相同罪質之本罪,顯非偶發性犯罪或初犯,素行非佳。
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關於碰觸A男上半身時,是否係直接觸碰沒有穿衣服之上半身,仍答稱:沒有等語,且關於是否觸摸A男臀部一節,於本院訊問時仍首先稱我發誓沒有等語,嗣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則答稱:我可能有不小心碰到等語;對於A男是否有將其雙手推開一節,亦首先供稱:我印象沒有這件事等語,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究竟有無於案發凌晨觸碰A男胸部、下體、臀部後,被告亦首先供稱:沒有印象,我只是怕A男離開去釣魚,把他抱回來等語。後被告再次經本院確認是否有於案發凌晨觸碰A男胸部、下體、臀部後,雖答稱:我都認罪等語,然亦同時陳稱:那天其實我有喝酒,所以印象模糊,為了避免造成A男二次傷害,我認罪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對於審判長所訊是否有強迫A男飲酒,仍閃爍其詞,供稱只是用手輕推酒罐下方等語,再於審判長訊問有無觸摸A男臀部時,亦僅供稱:我是不小心的等語。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之供述內容,明顯可知被告雖稱其對於犯罪事實予以坦認,然對於其犯罪之情節與過程,仍多避重就輕、閃爍其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經過,幾均以忘記了、不清楚、不小心等詞含糊帶過。更甚者,被告對於其之所以觸摸A男之生殖器官,仍以「看到電影情節欲演示給A男看」等情詞試圖淡化己身行為之不法性,實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本案所為,有何真心悔悟或真摯承認己非之情形。
⒋至被告固於審理中提出自書之悔過書,且提出與A男之和解書
及匯款存簿影本,主張已對本案真誠悔悟並已賠償A男,獲A男原諒等情。惟觀被告悔過書所書寫之內容,與其於本案審理中法官訊問有關犯罪事實時所述之內容,存有一定出入,則該悔過書究竟是否係被告出自真心悔悟所撰寫,實有疑慮。又被告依上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固有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惟此於量刑上給予被告較大幅度量刑減讓即已足以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本院綜核上情,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復考量刑法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及可責性,若在法定本刑內為量處,即甚為妥適,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
,年齡稚嫩,對於性相關事務瞭解甚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男已對其猥褻行為以肢體推拒方式予以抗拒,仍強行撫摸A男之胸部、臀部及生殖器官,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影響A男身心發展與健康甚鉅,更對A男造成其成長、甚至一生中無法抹滅之陰影,行為顯有可議,應予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知坦承犯行,然對於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已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之情形;復酌以被告前曾因對14歲以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素行狀況;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小主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告,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