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雅娟 相對人 林高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 埃德万 新臺幣(下同)7,014萬2,640元債務,無力償付,雖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6,00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房地(下稱西藏路房地),惟買方AOUISSIMARIEFATENE(中文姓名 艾維絲 ,下稱艾維絲)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交付尾款,導致付款延宕。因相對人一再拖延還款予埃德万,須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為此,爰聲請許可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埃德万對相對人是否有7,014萬2,640元債權有可疑,又相對人出售西藏路房地,抗告人在未取得全部價金前即已將西藏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實有未恰,且相對人應行使契約權利,即夠取得日常生活所需款項,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理由及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病初期,除有動作障礙外,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故於103年4月26日在代書處就西藏路房簽訂買賣契約,後於107年2月3日始受監護宣告確定,不能認相對人該買賣行為無效。相對人名下雖有房產,但出租、出售困難,還需負擔稅賦及維護費,相對人手中未有可用之現金,且遭建商覬覦,又遭律師欺騙,面對諸多訴訟,而抗告人之兄長棄養父母即相對人與其配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及其配偶已十餘年,每年花費2、300萬元,且自85年至88年間更陸續借款1,600餘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迄今未受清償,其後始經相對人以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以為保障,若抗告人有私心,早就可設法取得相對人財產,抗告人是為承接訴訟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抗告人因受大陸地區關於海外提款之限制及疫情,需向朋友借貸方得為生,且為安撫埃德万才將對相對人之1,600萬元債權由埃德万承受,但未及辦理移轉即因第三人非法聲請拍賣經移轉登記而遭阻,致失信於埃德万。是埃德万確實對相對人有債權,抗告人迫不得已方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就算艾維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仍不足清償相對人積欠埃德万之7,000餘萬元款項,遑論此尚未計入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原審裁定只認購屋之事是抗告人之意,卻忽略款項是由埃德万出資之事實,而否定相對人積欠埃德万款項。抗告人是因借貸壓力沉重,不得不向相對人索討債權,藉此保護相對人財產不被扣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前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因 巴金森氏症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第三人 林欽明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會同林欽明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並經北院備查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8、10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
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支出款項,且相對人現積欠埃德万高額債務未償,需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1.抗告人前以為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養護所需,向北院聲請許可處分西藏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經北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西藏路房地,並駁回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聲請,其駁回理由即以:西藏路房地價值不斐,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至少30年,無同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其後,抗告人即於108年3月21日與艾維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6,000萬元出售西藏路房地予艾維絲,有該契約附卷可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而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相對人每月鼻胃管灌食約1萬元,看護費為2萬2,000元,另需3個月回診1次(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以相對人每月花費為3萬5,000元計(1萬+2萬2,000=3萬2,000,因可能尚有其他花費,故以3萬5,000元計),該出售所得足以供應相對人142年之開支(6,000萬÷3萬5,000≒1714,1714÷12≒142),若以抗告人於前案中所陳之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為15萬8,594元、看護費用約7萬2,797元,合計23萬1,391元(15萬8,594+7萬2,797=23萬1,391)計算(見原審卷第53頁),該出售所得亦足以養護相對人21年(6,000萬÷23萬1,391≒259,259÷12≒21),縱然抗告人稱其自101年11月起幫相對人聘請看護而有支出費用乙節為真而需先償還(見原審卷第109頁),亦應另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清償債務,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且以前開出售所得於依抗告人於前案所述金額計算並清償後亦至少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至122年(101+21=122),尚無從於現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自 陳艾維絲 迄今僅支付4,500萬至4,700萬元至履約保證公司,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其背面),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8年4月22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8年5月31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第11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於108年5月31日前將第三次款全部匯入履保專戶時,承辦地政士始得將本約產權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買方)若未能依約履行,經乙方(即賣方)以書面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乙方再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要求沒收已付價金」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27、28、41頁),可知艾維絲已有逾期支付價金之情事,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使上開契約權利,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艾維絲催告、解約、沒收已繳價款及請求違約金,以艾維絲已支付4,500萬至4,700萬元,亦已足夠供相對人現時之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另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理由及必要性。抗告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對人主張權利,反而在艾維絲未付清款項前即於108年9月6日將西藏路房地移轉登記制艾維絲名下【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案)卷第40至47頁】,難認妥適。
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埃德万7,014萬2,640元,需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乙節,固據提出返還借款案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簽署之調解筆錄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埃德万)新台幣70,412,640元(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頁)。惟倘埃德万有意行使該調解筆錄所載權利,自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資清償債務,避免私相授受而損及相對人利益,今埃德万是否有意行使該調解筆錄所載權權利尚屬未定,聲請人即欲以系爭不動產逕為抵償前開債務,於現階段難認有其必要且有利於相對人。況且,觀諸埃德万於返還借款案係稱其向相對人購買大樓(按依埃德万於該案中所舉證據所稱大樓即為西藏路房地)及承接訴訟費用花費數千萬元,然所提出之1億元借據之借款人為抗告人(見返還借款案卷第5頁),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匯款單之匯款人,除其中一筆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埃迪升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抗告人)外,其餘皆為抗告人(見返還借款卷第9至19頁),提出之律師就受委任案件報價之對象亦為「林小姐」(見返還借款卷第35頁),則埃德万所稱對相對人之債權究竟是埃德万自己抑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有可疑,而依抗告人於本件中主張,當時購買西藏路房地的真正買主為抗告人,只是購屋款項是埃德万出的(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並稱抗告人將對相對人1,600萬元債權讓由埃德万承受(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認實際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應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至於抗告人之資金源自埃德万,則係抗告人與埃德万間之法律關係,則抗告人果欲主張權利,亦應是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清償債務,而非由埃德万出面向相對人求償,再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與埃德万簽訂調解筆錄,並據此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抵償該等債務,此恐為迴避雙方代理之脫法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抵償相對人對埃德万之債務,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容
法官姚重珍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10分之1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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