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ENJASONBALOLOY(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ENJASONBALOLO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IENJASONBALOLO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之標準;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惟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其工作許可有效日期至113年10月18日,而其居留有效期至113年10月18日,此有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是其來我國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被告BIENJASONBALOLOY(菲律賓籍)
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ENJASONBALOLOY(中文名: 佳森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旁某店家飲用白蘭地酒,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宿舍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ENJASONBALOLO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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