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4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明知其並無買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創設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8591帳號)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WeiJheHong」在臉書社團「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上,向得以瀏覽該社團內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販售二手NintendoSwitch遊戲機訊息,致 郭光璽 、 王品涵 瀏覽後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偉哲有實際出貨之意而分別下單購買,郭光璽於110年5月24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8591帳號之第三方支付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品涵於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8591帳號之第三方支付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郭光璽及王品涵遲未收到二手遊戲機,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璽、王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偉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偉哲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光璽、王品涵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針對郭光璽部分之說明、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相關交易明細、郭光璽之中華郵政匯款紀錄、郭光璽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Nintend
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被告刊登詐欺訊息之頁面截圖、王品涵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王品涵之中華郵政匯款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針對王品涵部分之說明、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相關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054號函等證據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3956號卷【下稱偵43956號卷】第15-27、39、41-49、67-71、71、75-79、81-82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偉哲就犯罪事實欄一分別對告訴人郭光璽、王品涵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郭光璽、王品涵分別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前開販售二手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先後匯款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出貨,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傷及社會上民眾交易之互信,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願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均尚非甚鉅、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1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被告另涉犯洗錢、詐欺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郭光璽、王品涵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6,
000、4,0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6,000、4,000元均交給一個叫 謝偉明 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謝偉明」之人取得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未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本院認均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RO遊戲帳號,致告訴人 何軒維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如數匯款至洪偉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嗣因何軒維遲未收到RO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軒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證人即告訴人何軒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洪偉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並非我所申辦,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國泰帳戶的申辦人名字、身分證字號是我;我也沒有使用「(彩虹圖示)Is"Mo」的LINE暱稱,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單上記載之申設人為被告,告訴
人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談論購買RO遊戲帳號,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依照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之指示,將約定之遊戲帳號購買價款11,000元匯入其指定,申設資料記載被告為申設人之本案國泰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軒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077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軒維之台新銀行匯款紀錄、何軒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與所附照片(見110偵字第17117號卷【下稱偵17117號卷】第35-38、49、5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201號函(見偵緝字卷第10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虹圖示)Is"Mo」,對告訴人何軒維施用詐術之人?㈡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彩虹圖示)Is"Mo」,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LINE交易群組認識賣方,
我給對方LINE帳號對方加我,談買RO遊戲帳號,對方使用的暱稱是「(彩虹圖示)Is"Mo」,對方用LINE拍照傳「JINY
IXLONG【本院按:應係「XIONG」】」的金融卡和 金翊雄 的身分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與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談論本件遊戲帳號交易之事,均僅係透過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打字之訊息文字為之,並無藉由撥打電話或語音通話等方式與賣方交談,而得聽聞賣方之聲線及音色。而衡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僅需提供一定個人資料註冊後,即可申設,且申設帳號後,對於該帳號使用之「暱稱」設定,隨時可以更改,且通訊軟體LINE亦無對「暱稱」之更改頻率,或對暱稱設定內容有何限制,則在本案告訴人沒有直接與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透過電話聯繫,而尚得透過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其聽聞在庭被告之音色,是否與該賣家相同之調查方式以力謀還原實情,又被告復否認其為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之狀況下,初已乏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即為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而本件雖然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指示證人將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然實施詐術者為免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受害者察覺受騙報案後,偵查人員將立即針對該受騙款項之匯入帳戶申辦者著手偵辦,極容易將自己陷入遭疑為詐欺嫌疑人之危險,多會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以躲避追查,此為本院審理詐欺案件所熟知之事,亦為造成現今社會有關人頭帳戶案件層出不窮之重要原因,本案倘若被告真為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向證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被告既已知在施用詐術時透過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完全無法連結到被告(部分暱稱可能設為該人之中文姓名羅馬拼音,較易連結到設定暱稱之人)之任意設定暱稱施用詐術,則在款項匯入之帳戶部分,被告又為何要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供證人匯入詐欺款項,造成檢警追查時立刻將查得被告之犯罪嫌疑?此情已有一定違常之處,且反存有他人利用被告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並取得贓款之合理懷疑存在。
⒉再者,根據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於110年1月29
日將購買遊戲帳號款項11,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於同日即有不詳之人透過ATM提款方式將其中7,000元領出,而該領出之ATM機台編號則為「0130VBTE」(見偵17117號卷第38頁)。經檢察官發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該日「0130VBTE」ATM機台之提領畫面,然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稱該日提領影像因影像儲存硬碟損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1頁)。而在被告否認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本人使用之情形下,又無提款機取款影像可資佐證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有親自提款、使用,已欠缺相關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遑論證明指定證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為被告。
⒊此外,細觀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
),顯示本案國泰帳戶雖戶籍地址記載為被告自承其前曾居住之「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73巷17(本院按:該資料似有因地址過長而無法完整顯示,此由上址末端僅顯示『17』,後並無『號』之記載可知)」,惟本案國泰帳戶於申設時,尚需提供申設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核閱本案國泰帳戶線上開戶時被告身分證,該身分證反面照片住址欄位即係記載被告當時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且金融機構針對客戶行盡職調查時,亦可透過相關資料查核系統,比對申設者之戶籍地址,是雖戶籍地記載為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址,亦不代表必係被告親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本案國泰帳戶。又觀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設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有關被告之地址資料,顯示被告從未居住在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址內;另檢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設時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EMAIL則為「embro0000000i
l.com」,該等資料與被告註冊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時,留存之資料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EMAIL「c00000000000il.com」(見偵43956號卷第21頁)全然不符,則在現有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曾居住○○○○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embro0000000il.com」EMAIL帳號之任何相關證據下,被告辯稱:本案國泰帳號並非其所申辦,其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國泰帳號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倘若本案國泰帳戶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設或被告確實有在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一節均無法證明,如被告對於自己名下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均不知情,豈有被告會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詐欺證人,指定證人將詐欺贓款匯入一個不是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之帳戶之理,蓋如將詐欺贓款指定匯入一個被告不知、無法使用之帳戶,被告不但無法實際獲取詐欺犯行帶來之不法利益,反會暴露自己於遭刑事責任訴究之不利益中,並不合理。本件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尚存有係在申設本案國泰帳戶時,留下前開住址、電話、EMAIL之人之合理懷疑存在。
⒋末以,觀之使用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指定證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對話內容,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貼出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其帳戶資訊顯示戶名為「金翊雄」,且該戶名「金翊雄」之印刷字體,與其下帳戶資料之印刷字體,從肉眼觀察並無顯然遭到偽造情事。復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又貼出「金翊雄」之身分證正面,以及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之正面,該金融卡左下方處除印有「JINYIXIONG」(本院按:即「金翊雄」之羅馬拼音)外,亦印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何以同一帳號會同時以被告為申設人,又以「金翊雄」之名義出現?」,國泰世華銀行對此覆以:「該帳號持有人為被告,整個會員檔並無「金翊雄」之資料,且以金翊雄之身分證字號反向查詢,查得金翊雄非本行客戶」等語,有國泰世華函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案中為何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會貼出「金翊雄」之相關證件資料?又何以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貼出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訊,會顯示申設人戶名為「金翊雄」?另為何其張貼之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之正面,會在左下角顯示「JINYIXIONG」、帳號000000000000,此一與被告完全無關,且被告供承其完全不認識之人?凡此諸多疑慮,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予釐清。而該等有關「金翊雄」之相關帳戶資料、照片,於偵查中即已出現於卷內(證人於警詢時即有提及此事,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亦有顯示此情),尚非被告於審判中始突為此等抗辯(更何況被告於審判中亦未對此有所質疑或辯解,僅辯稱其並非本案施用詐術之人),然卷內並無有關金翊雄之任何相關調查資料供本院參酌,在仍有疑慮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本案施用詐術之人尚有可能為金翊雄,或實另有其人。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國泰帳戶其申設資料上所載之申設人為被告,然不能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遑論證明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虹圖示)Is"Mo」之人為被告本人,並對證人實施詐欺犯行。依公訴人所舉現存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