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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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衛星導航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的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 許賀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賀勛證述遭竊事實明確,再員警於偵查本案時,將告訴人車輛內採集到血液送鑑定後,確認為被告之血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5313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車窗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相類,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被告郭俊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毅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擊破許賀勛(原姓名: 許志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1萬1,800元之衛星導航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許賀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已經經過10多年前了,伊沒有印象,真的忘記了,伊沒看過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伊於那段時間應該有敲破車窗竊取物品,通常是徒手,有時候會因此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賀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53138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後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