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偟德(原名楊振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第80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2126號、第3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第1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偟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均更正為「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第4行記載「第278號」均更正為「第2778號」;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在不詳地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959號卷第208頁,本院審易字第1855號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7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多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被告楊振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新街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振煒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2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告楊振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同上地點,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振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2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3自願採尿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1/B0000000)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顯見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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