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9號
原   告  曹美惠
被   告  陳富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原為同棟大樓2樓、4樓之鄰居,訴外人陳
永富為被告當時之男友,兩人同居於該棟大樓2樓,因被告
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日與陳富媚閒聊時,提及自己住處
大門鑰匙遺失之情,遭 陳永富 聽聞,陳永富見有機可趁,遂
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侵入原告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4樓I室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之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價值30000元)、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28000元)、NIKON單眼相機1臺(價值18000元,陳
永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得手後
,先搬運至其與被告當時位於同號2樓之同居處,再以電話
聯絡被告前來,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非屬陳永富合法所(持)
有,係屬贓物,卻仍偕同陳永富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機車上後
,又與陳永富分騎兩輛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跳蚤
市場附近,以9000元轉售予不知名之商家。被告所為上開搬
運贓物犯,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拘役59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
30000+28000+18000=7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涉犯搬運贓物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662號刑事案件判處涉犯業搬運贓物罪,處拘役59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
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涉有上
開搬運贓物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搬運原告所
有上開之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有之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價值30000元、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8000元、NIKON單眼相機1臺價值18
000元,合計76000元之損害,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76000元,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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