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家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訪視被告,勒戒所重為評估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3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評定被告總分為64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於110年10月1日為本件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但於生效前之同年月4日有被告家人之訪視紀錄,故勒戒所重為評核實得分數,有關「社會穩定度」項目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欄,於110年9月22日評定時原本勾選「無」,得分5分,但因有前揭家人訪視,重為評定勾選「有」,得分0分,所以整體分數更正為59分,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3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上開重為評核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