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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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冠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日110年5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