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小剪刀壹把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小剪刀一把為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有照片一張為證,若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小剪刀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持凶器竊取衣服,惟念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剪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供被告放置其竊盜所得物品,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