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在台地目前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上址共同生活約半個月後即遷往桃園縣,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八樓租屋同住,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竟不告而別,音訊全無,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三二頁、第十九至二一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鳳警 陸東 字第0九二00二六00八號函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十八頁、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有證人 鄧英傑 證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帶著被告向伊租屋(屋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八樓),惟自伊第二次前去收租時即未見被告在上址出現等語(見卷第五四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迄今均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二八八一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綜上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迄今,雖仍滯留台灣地區,但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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