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雙方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先後二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於來台期間,趁原告晚上外出工作之際在外非法打工,嗣為警查獲而遭強制出境。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黃福全 到庭證稱:「原告有到大陸娶老婆,被告有來台灣,‧‧‧‧‧‧被告是因為打工所以被送回大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來台二次,於第二次來台期間,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原告乃無法再次申請核發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境平穀字第0九三一0七五二八0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不予許可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竟於來台期間趁原告晚上外出工作時在外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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