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忠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之甲○○,致甲○○左側脛股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及臉部多出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明知已經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甲○○受傷狀況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指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足以增加被害人死傷機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三十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