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瑞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系爭貨款業經兩造達成協議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一半貨款,雙方之債權債務即歸於消滅,而上訴人公司已依約給付一半貨款,故兩造間已無貨款債務存在;又於原審庭訊時,適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國無法到庭,已具狀聲請改期,原審竟未予改期逕行終結,致未能查明真相,原審就不存在之債務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係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俱為事實上之理由,其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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