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如下:⑴竟持其所有內裝有柴油及水之二十公升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⑵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汽油桶預備放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復在酒後持汽油桶至被害人住處,揚言點火焚燒房屋,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