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O五號汽車一部,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違規以時速七十五公里(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逕行開單舉發,惟警方僅以一張行車照片即認定異議人違規,而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難以讓異議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違規以時速七十五公里(速限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一紙及異議人上揭汽車之行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有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雖異議人質疑該張照片之可信性,惟本案係以雷達測速照相採證,雷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係朝偵測方向發射兩束電波(A波及B波),當來車碰及A波時電腦即鎖定計時,嗣該車車尾通過B波後,即以該車進離A、B波差距時間換算行車速度之多寡,速度高於限速設定值時,電腦即啟動拍照,故有採證相片一張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警方採證之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就其採證之原理及過程均論述詳細,故卷附之異議人行車照片一張,自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可為逕行舉發之依據,異議人前揭辯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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