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第三人 陳士芳 等人之利誘,以前往大陸假結婚即給付十萬元為條件,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原告並返台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以使被告能入境台灣。原告之上開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報請檢方偵結起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綜上,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且未曾有同居之生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
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
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
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南檢惟丙91執004374字第五四一00號函、旅行證申請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經其親自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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