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電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團保費一百五十元、同月份清潔費二千三百五十元、同月份貨款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同月份毛利額保障補貼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停車代收費少收七十元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盤點費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下市品及過期品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解約處理費二萬元、會計費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稅金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以上合計為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審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惟兩相扣抵結果,應係被上訴人要給付伊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判例之字號或不成文法則之旨趣暨合於該等內容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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