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76號

原告 羅守廷

被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約於民國102年間替李姓友人作保證人時所開立,並將系爭本票交付當時居住於五股區現今年齡約65歲左右之男子,並非交給被告,又據原告所知,該名男子於嗣因涉犯重利罪而遭法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系爭本票上所載「108年10月01日」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於104年1月即搬家至現今居住地,108年間已不住在三重區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前曾參與互助會,作為會員,每天繳納1,000元,30天就3萬元。但會首嗣後稱因會有會員沒有繳費,他無法承擔,所以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再由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可知,倘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者,票據法各有規定而得認定,是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灼然甚明。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票據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經查,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地址為「三重區自強路1段312巷10號4F」、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為「108年10月01日」,並附據發證日期為95年5月9日之被告身分證,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裁定所附之原告身分證係與系爭本票由會首交給伊。

㈢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並於104年3月4日換發身分證,此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則所附之身分證,應為原告於104年間所取得新換發之身分證,並應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地址,然其所附之身分證,為原告104年遷址前之舊身分證,地址亦非其於108年間之戶籍地,由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2年間簽發、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尚非虛罔,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羅守廷

CH656852

參萬元

108年10月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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