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告 陳律妏
訴訟代理人 何國寧
被告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後三年,被告應轉讓「廣西好事乘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廣西餐飲公司)之乾股一股給原告。詎料已逾簽約後三年之轉讓期限,被告仍未轉讓股份,且此三年期間,亦未給原告任何利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簽約時所交付之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已經不具廣西餐飲公司之公司股東身分。且依原告查得之資料,被告所持有的乾股屬於未實際出資而取得之股份,因無法取得出資證明書,故無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定公司股權轉讓程序的要件而為轉讓。主張以起訴作為對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的催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則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所訂3年期限也已屆滿。但因為廣西餐飲公司在中國,所以要去現場簽核,伊有跟公司確認過,隨時可以過現場做轉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以將契約價金交付被告,迄今已逾契約所約定之三年股份轉讓期限,被告仍未轉讓契約約定之乾股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05號卷第14至18頁),被告到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其中約定:「根據【廣西好事乘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持乾股股份於簽約後三年方得轉讓,當股份能轉讓時,無條件轉讓一股乾股給乙方(即原告)。」而自兩造簽約日起迄今已逾契約所訂應轉讓股份之三年期限,然被告仍未轉讓廣西餐飲公司之乾股予原告,顯見被告已有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2.且被告亦未提出如出資證明書、廣西餐飲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被告為股份轉讓之同意書等,足資證明系爭乾股相關轉讓程序已備妥之證明,徒以須原告親至中國辦理轉讓事宜等云云為辯,洵無足採。
3.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