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8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顏國仲
被告 王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異動,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本件訴訟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32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為78,013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事故發生經過:訴外人 郭紘瑋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ATA-52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新吉五路與安新五路口,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撞,使甲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06,326元(包含:鈑金工資26,900元、零件67,950元、烤漆11,47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現值為39,637元。
㈡請求原因及請求權基礎:上開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並無行車疏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甲車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訴外人郭紘瑋在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事故受損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78,013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174569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違規單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係於靜止狀態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尚無明顯行車疏失可言,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106,326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8,01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各一紙為證。然上開試算表疏未注意甲車係西元2013年12月出廠,誤以發照日期106年1月計算使用年限,自非正確。茲以甲車出廠日期起算,計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五年,應以零件殘值11,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950÷(5+1)≒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修復價值之認定,再加計鈑金工資26,900元、烤漆11,476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49,701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判費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