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96號

原告 林雨嫻

被告 邱筠淵

訴訟代理人 邱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96,75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49,000元向被告購買2013年9月出廠之三陽廠牌、車型FW11T2、引擎號碼LU14209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原告除應當場給付被告5,0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原告分期繳納,被告並應於原告繳清前開車款後,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程序,系爭機車所有權方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嗣竟拒不辦理過戶,且明知系爭機車仍由原告使用中,竟故意於109年4月1日逕自註銷系爭機車牌照,致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攔查、系爭機車亦遭查扣,原告因此支出罰單費用5,400元,且迄今有289日無車可用,因而需另行租車使用,受有代步費43,350元之損失(計算式:150元/日×289=4335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車款之費用共53,400元(計算式:48000+5400=53400),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及罰金之損失共43,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外,亦有於103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103年3月16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使用,及原告需先交付之5,000元款項外,其餘車款由原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分15期償還,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800元至付清為止,且原告於分期款繳納至22,000元時,應偕同被告辦理過戶,然原告於103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機車後,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且屢遭警開立罰單,甚且經被告多次通知辦理過戶事宜亦未置理,被告則持續接獲系爭機車交通違規之罰單繳納通知因此不得已方註銷系爭機車牌照,則原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隔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9,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除由原告於當日交付被告之5,000元外,其餘車款則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前給付被告2,800元至付清為止,而系爭機車業於103年年3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然迄今則未曾辦理過戶予原告,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1日註銷系爭機車牌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機車車款受有不當得利,另又故意註銷系爭機車牌照致原告受有代步費及罰單之財產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付車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於103年3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則需按期給付車款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既有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因此受有車款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又不當得利,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2.代步費之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

 ⑴「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沒收買方所付之定金,並依合約收回該車」系爭契約第6條訂有明文,此外,兩造約定系爭機車剩餘車款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由原告每月15前給付被告2,800元,並於分期款繳納至22,000元時,辦理過戶乙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然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2日仍匯款車款1,000元予被告,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繳清車款;至原告固抗辯因身體不佳、家中犬隻生病方無法依約履行分期款,然此部分與原告應依約履行分期款難認有何相涉;揆諸前開約定,被告依約自有收回系爭機車之權利,先予敘明。

 ⑵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5年餘,迭因罰單、稅金問題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26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7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過戶,然原告或以貼圖、或以無關連文章回應被告、甚或未為回應等情,則有兩造LINE聯繫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原告並未按時繳納分期車款,且迭經被告通知仍未偕同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依此,原告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結果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有處分系爭機車之權利。準此,原告並未有何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又告固主張曾依約出現於監理所然被告並未出現等語,然原告未於LINE上回應被告是否辦理過戶,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難認原告已承諾被告之要約,其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況原告對於是否依約於監理所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至原告抗辯系爭機車前有事故而有瑕疵等語,然系爭機車無違規肇事紀錄乙節,有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瑕疵之存在,則原告仍難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註銷系爭機車牌照,致原告需另租車使用受有代步費之損失,要屬無據,並非可取。

 3.罰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科處罰鍰5,400元之事實,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11月25日、109年3月迭以LINE通知原告:若不偕同過戶被告將報廢系爭車輛、後果自行負責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則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拒為未對被告辦理過戶之邀約為承諾,致未能完成系爭車輛過戶,且被告因此不得已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並非無稽,依此,原告實可預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將處分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乃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註銷系爭牌照而遭裁罰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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