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告 沈瑩
被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97年7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指
使不知情之遊民,在發票日期為96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下稱A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8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沈瑩」之署名1枚,並蓋用
偽造之「沈瑩」印文3枚,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被告後於97年7月15日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7年7月21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始知上情,遂向
彰化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
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確認上述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㈡於108年4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或中區,指使不知情之
遊民,在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0日、票據號碼為WG719486
5號(下稱B本票)、票面金額為98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
,偽簽「沈瑩」之署名1枚,並蓋用同上偽造之「沈瑩」印
文4枚,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被告後於108年4
月16日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
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
押始知上情。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就A本票部分,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及裁判費50,302元
;就B本票部分,支出律師費用55,000元及裁判費98,000元
,就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共計支出263,302元。同時原告因
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被凍結,在經
濟與生活上,還有社會交遊的情感上與情緒上的傷害,更是
無法計算,僅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A本票、B本票,且分別持A、B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始知上情,遂向彰化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確認上述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A、B本票二紙、律師費收據二紙、民事訴訟費用繳納收據一紙、彰化地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14號扣押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6號起訴書等件影本(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卷第11-41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7、31-33頁),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115,000元
及裁判費148,302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15,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偽造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委請律師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A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而B本票之部分,被告曾對原告起訴,然後來被告撤回起訴,原告亦曾就此部分委任律師因應,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起訴狀、律師費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8、103、105頁),堪信為真。然因我國並未採行全面民事起訴、應訴,或刑事告訴時,應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故原告前開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尚難認與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律師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支出裁判費148,302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稱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分別就A本票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就B本票部分針對被告所提訴訟應訴、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且就A、B本票之相關訴訟分別支出50,302元、98,000元之裁判費等語,然原告自始僅提出其因A本票訴訟支出50,302元裁判費之收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卷第17頁),並見有任何支出98,000元裁判費之單據證明。又原告就其所提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卷第23頁),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上並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50,302元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就該筆支出之裁判費50,302元部分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執該確定判決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無需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裁判費甚明,其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再就B本票部分而論,原告雖稱亦曾對被告提起確認B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支出裁判費98,000元等語,惟依民事事件徵收標準可知,確認B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0萬元,裁
判費應為98,020元,而非98,000元;且據原告稱B本票980萬
元標的之訴訟係被告起訴,後來撤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徵身為被動起訴者之原告,於該訴訟中,依理應
無需先行墊付裁判費用,原告陳稱其已支出裁判費用等語,
非無可疑。原告雖提出就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為佐,然並未能提出起
訴後之案號供本院確認曾經繫屬法院,故實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支出該部分裁判費之認定。綜上,原告既未能就支出前揭
裁判費所致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縱使被害人即原告因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係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財產法益,核與人格法益無涉;且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證明到院供參,僅稱是其社交上、情感上、情緒上、生活上等受到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