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黃聖傑 (即 黃文樵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黃泓傑 (即黃文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被告黃聖傑、黃泓傑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新竹市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佐,分屬臺灣士林及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及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屬連帶債務,若被告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黃泓傑已具狀聲請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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