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告 余惠玉
被告 林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返還押租金訴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3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房屋所在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