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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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
原告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2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38、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8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2/9,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取得應有部分1/24,另訴外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應有部分2/24,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宜光公司)應有部分1/24。原告、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租賃使用原告、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6部分,租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65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租金為1291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9年11月21日,尚欠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租金2281元【1291元×(1+23/30)=2281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應有部分2/9,持份大於原告甚多,為何要付租金,被告係遭恐嚇威脅始簽立租賃契約,爰以110年7月8日民事答辯暨合併審理聲請狀送達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為原告、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共同與被告簽立,為共同債權,原告、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分別起訴為濫用權利,為非誠實信用訴訟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司促卷第9-18頁、中小卷第39-63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陳稱:當場只有我和宋尚賢兩人而已,我被宋尚賢脅迫,他說我房子不付租金的話,我父親就不能住在那裡,他們就會提告,沒有其他的脅迫話語(見中小卷第175頁),依此內容,應係原告代理人宋尚賢表示就系爭不動產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告,自與脅迫要件不合,被告抗辯遭脅迫始簽立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由其父 陳慶連 居住使用,此利用行為顯非以滿足全體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若未經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共有權利。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超過2/3(應係加計被告親人 陳宏志 應有部分2/9、 陳宏毅 應有部分2/9),故不需得原告同意得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不需支付租金云云,應屬誤會。被告既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應受契約拘束,原告援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與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雖與被告簽訂同一份租賃契約書面,然其等權利非不可分,原告未與訴外人中天公司、訴外人宜光公司共同起訴,而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濫用權利,或為非誠實信用訴訟行為之可言,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發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