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林宜岫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明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
6,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