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第214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96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96年5月21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9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9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第2140號(原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如上揭第㈡、㈢款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6年5月10日確認報告(96年4月17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6年6月6日確認報告(96年5月21日之施用行為部分)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6月15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㈣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7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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