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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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賴玉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 張彩虹 」、「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及「張彩虹」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專用章」、「張彩虹」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玉花因其妹 賴麗卿 需款孔急,適 戴俊源 (別名 戴維良 )、 陳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 (陳美琴及廖惠淳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高鵬飛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戴俊源及劉冠伶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市○○路○段○○○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賴玉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其妹賴麗卿、友人 黃麗美 引介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戴俊源該夥人謀議,由戴俊源該夥人偽造賴玉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賴玉花與戴俊源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賴玉花當時不在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戴俊源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張彩虹」及「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賴玉花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現任店長,並蓋有上開偽造「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張彩虹」之印章各一次)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賴玉花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張彩虹之印章各一次)各一紙。賴玉花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夥同戴俊源等人前往臺北縣○○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將該分行所有之五十萬元款項撥入賴玉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及張彩虹等人。得手後,賴玉花及戴俊源該夥人即予朋分,嗣後賴玉花即慣性逾期繳款,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玉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曾在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打零工,只是薪水沒那麼多,所有貸款之事均是黃麗美代勞,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 許育嘉林湉惠 指訴綦詳,又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係他人偽造,且被告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復據證人張彩虹證述在卷,並提出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蓋印附卷佐證,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告填具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一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係伊親往遠東商銀填寫,其為智識正常之中年女子,填載不實資料,連同不實記載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遠東商銀貸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昭然若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戴俊源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及張彩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與戴俊源、陳美琴、劉冠伶、廖惠淳、高鵬飛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張彩虹」及「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雖係以偽造之人事資料向銀行貸款,貸款後復慣性逾期還款,惟犯後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僅積欠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湉惠到庭證述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張彩虹」及「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前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瑪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及「張彩虹」之印文各一枚、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瑪格麗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張彩虹」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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