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 孔急 ,適卯○○(別名 戴維良 )、壬○○、丑○○、子○○、己○○(壬○○及子○○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己○○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卯○○及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並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國聯公司可代辦貸款,寅○○因需款孔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前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與卯○○該夥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為名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潔公司)負責人之便,明知寅○○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仍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丁○○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登載寅○○於八十六年度具領名潔公司薪資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不實事項)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登載寅○○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於該公司任職技術課主任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後,寅○○即由丑○○陪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名潔公司,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北汐止分行實地徵信,向遠東商銀汐止分行信用貸款經辦員戊○○謊稱寅○○確實在名潔公司任職無誤等情,旋又與卯○○及其同夥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寅○○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寅○○,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寅○○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乃清償數期貸款本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遠東商銀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三百五十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卷附前開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具名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影本各一紙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紙所示之跡證相符。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被告寅○○行使以詐貸款項等節,惟其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寅○○等九人係名潔公司員工,並承認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子○○,而且卷附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真的等語;嗣於第一次偵查中則改稱寅○○等人是臨時工,都只做一、二個月,只有開在職證明給子○○,不知道有無開扣繳憑單,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是他開的,內容也都不實在云云;其後,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寅○○等人是否有在其公司上班過,子○○沒有要其提供在職證明給這些員工,上次訊問後回去翻資料,這包括寅○○等九人都不在名冊內,子○○只來公司一次,其以為是客戶,聊天後才知不是來買設備,就不跟她多談了云云;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改稱寅○○等人絕對沒有在其公司任職;我忘記戊○○是否有詢問我,戊○○的確有來過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而來,我也忘記他有無問我寅○○等九人以名潔員工貸款的事云云;嗣於審理時又改稱銀行人員沒來徵信,也沒有與國聯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參諸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本件係由伊帶貸款人(含被告寅○○)名單至名潔公司實地徵信,問丁○○他們有無這些員工要貸款,丁○○很肯定的說有這些員工要貸款,完全沒有問伊為何會到名潔公司,伊在名潔公司也有碰到子○○及丁○○的太太,伊還有跟丁○○的太太問一次確定有這些員工要辦貸款,丁○○的太太回答說對,我就沒有再問也沒有懷疑等情甚詳;而同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去名潔公司時,曾遇到戊○○前往該地實地徵信等語,此外,被告寅○○及同案被告 黃長城 、乙○○、癸○○、辰○○、甲○○、丙○○、辛○○等均曾於偵審中供承不曾在名潔公司任職,但持名潔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借款,並曾由國聯公司之人陪同前往名潔公司等節,核與證人戊○○之證言與共犯子○○之供述相符,足證共同被告丁○○明知被告寅○○等人未在其公司任職,卻與國聯公司共謀,提供被告寅○○等人之不實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用以向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其所辯解,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持同案被告丁○○出具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遠東商銀詐貸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持同案被告丁○○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藉資取信,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指稱被告所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認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犯罪事實,指稱上開文書係共犯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為造之私文書,並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起訴書指稱同案被告庚○○等人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罪事實,求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雖與本案被告寅○○犯行無關(被告寅○○雖持同案被告丁○○出具之不實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詐,但同案被告丁○○出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未據起訴書指稱),但涉及本案法律見解之爭議,併此指明。被告寅○○與卯○○、壬○○、丑○○、子○○、己○○、丁○○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之款項非少,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以非法手段詐取款項已屬不該,而案發後迄今五年仍未清償分文,顯見其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聞問,亦不籌思賠償,惡性不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