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彩玉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
9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陳彩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8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愛買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柏儒 所管領之女裝戶外風剪接搖粒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穿上身,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陳柏儒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