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515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3年度訴字第4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