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107號聲請人 王義興 即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經債權公告登記,清理目前財產結果,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負債總計新台幣(下同)74,518,933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貨均為生鮮食品,保存期限約一年,清算人即聲請人接手盤點時已過期無法出售及食用,完全無殘餘價值;又不動產部分因均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銀行,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時,債權人銀行均直接將公司存款扣減,同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公司其他固定資產(如生產器具等)均已達稅法上耐用報廢年限無實際價值等情,已經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綦詳,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九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次查,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在負債高達70,294,015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登記債權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可證。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審酌上開資產狀況,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