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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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3年刑保字第364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可佐。
惟本院按被告陳報居所地傳喚、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均未果(被告設籍地係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復另轉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93年12月8日上午
9時30分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