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967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旅居美國,為投資國內股市,自民國82年起,即委託被告乙○○處理在台所有股票及現金,至91年初,其所有台積電股票共9萬8千5百60股均委由被告管理。嗣91年1月11日通知被告出售其中4萬8千股,所得股款除撥新台幣5萬元予被告以為報酬,其他則請被告匯款至自訴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同月12日告知自訴人股票出售得款425萬9千69元,同月21日可以匯出,然迄至同月25日始匯美金5萬6千9百24元8角9分,尚差美金6萬元。自訴人向被告洽詢,被告表示同年2月6日左右將匯出,惟至同月7日始匯美金5千元,並表示此為其出售零股所得,剩餘美金5萬5千元,農曆年後再匯,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不僅將出售股票所得餘款美金5萬5千元侵占入己,剩餘台積電股票5萬5百60股,亦由被告侵占入己,遂向被告查明,被告表示會處理,但拖延至今仍未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經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另業據告發人 宣建生 先於
91年11月22日具狀略以:被害人宣 盧文美 因長期居住美國,故將其在台灣股票買賣等事務委託被告處理,渠料被告於83年起,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被害人宣盧文美之同意,陸續盜賣其所有之南亞公司股票,並以不實之對帳紀錄矇騙被害人,迄至90年11月,被告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致無法繼續被害人委託賣出股票之款項匯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察覺被告之犯罪行為;經委託告發人前往證券公司列印對帳單,而發覺被告自83年1月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陸續盜賣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股票,迄至90年12月止,合計盜賣1百24萬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他字第7335號分案偵辦。而經與首揭自訴意旨互核,自訴及告發意旨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實屬相近、手法復均相同,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名亦均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自訴人於91年12月25日復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併案部分(92年度偵字第1157
7號),因本件係諭知不受理判決,是該部分自由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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