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828號上訴人丸竣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3年度訴字第3828號請求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3年12月8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而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5日領回本院第一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期日自應由上訴人實際領取該判決時起算,而上訴人延至94年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