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0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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