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被告乙○○
19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元」。事實欄中關於原告陳述中第二行「93年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6月16日」,第四行「合計3,983,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98,84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