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潘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寶玉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潘寶玉於110年10月15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負債1,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四、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潘寶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潘寶玉有於111年6月24日提出陳報狀抗辯:相對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不動產拍賣,且聲請人明知上情,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於臺東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號提出抗告被駁回,現又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情於法都不合理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聲請人為本件抵押權人,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且其餘所述均屬實體等事項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11分之1潘寶玉(1分之1)002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001分之1潘寶玉(1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街000巷0弄0號南埔段00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34.5二層34.5三層31.31100.31陽台17.44平方公尺1分之1潘寶玉(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