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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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寅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