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對人林整宏關係人 林昆弘 即被繼承人 林豐裕 之繼承人
林青宜 即被繼承人林豐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同旨,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豐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按每萬元罰新台幣參拾元計算,遲延利息(率)無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豐裕分別於109年5月7日、109年8月10日簽立約定書及本票各一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500,000元,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書定約定於109年8月30日前應全部清償,詎其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尚負債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後被繼承人林豐裕於110年4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整宏,且被繼承人林豐裕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聲請人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件等為證。
四、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豐裕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林昆弘、林青宜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二)狀抗辯:「已終止與林整宏間信託關係,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主張與林豐裕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才設抵押權,然其所提出之約定書為單方面之聲明,並無相對人之記載,且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無法看出是林豐裕向聲請人借貸所簽立票據,故形式上皆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應視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
五、惟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各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即已明確約定「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及票據為抵押權效力範圍,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在一定範圍、時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不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經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上開約定書立約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期同為109年5月7日,且上開本票發票日期109年8月10日也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故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確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形式上已足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再者,關係人所抗辯之內容僅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九、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新城鄉樹林段0000-0000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342.5714分之1林整宏(14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