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淑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半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購買食物,嗣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口前,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發現陳淑華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凌晨1時1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