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至今並未確定;又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經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抗告,惟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命補正,原確定裁定未先命聲請人補正,逕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對於高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高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所提起之抗告,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即告確定,並不因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高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而受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另規定:上訴人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高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確定裁定向該院聲請再審,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應繳納裁判費,惟因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原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欠缺,而於本院裁定駁回其對於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後之相當時日,仍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遂維持高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所提起之抗告,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已明定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以第一審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審究聲請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裁定駁回是否確定,即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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