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或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之三號七樓之住處,或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六四六○號鑑定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