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2月9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桃園療養院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6年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甲○○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義路31巷口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